2018年8月9日 星期四

【員工殺人,為啥老闆也要賠?!】


【員工殺人,為啥老闆也要賠?!】
近期新聞案例分享----簡要分析媽媽嘴案民事判決-----
一、 我國民法針對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 承上條文意旨,簡單來說如果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發生之侵權行為,僱用人即老闆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常見的貨運司機運送貨品時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死傷,受傷之人或家屬可得要求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除非僱用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是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才有免除責任之空間。
而需注意的是老闆與員工間連帶責任並不是要老闆負擔最後責任,則是先讓被害人向老闆請求賠償,老闆先行賠償後,可得再向對員工求償,最終負責之人依然是員工,這是一種屬於保障被害人之衡平立法,因此,假設被害人今日獨立先與員工達成和解,依照前揭負擔責任之邏輯,被害人恐不得再行對老闆訴請額外賠償,此部分需特別注意。
三、 本件新聞媽媽嘴民事賠償案件之爭議,無非為實務上常見爭點,即如何判斷員工執行職務之範圍?
1. 本件最高法院見解認定員工外在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老闆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不用考量員工主觀上是否覺得或知道自己在執行職務。
並論述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不僅只是包括員工執行僱用人命令、受委託職務,或是執行該職務的必要行為,還包括員工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可見最高法院對員工執行職務之認定,是採取相對寬鬆的看法。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老闆藉由聘請員工來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利益。員工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不是其他人可以輕易分辨,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 而媽媽嘴案件老闆是否有盡相當注意部分,最高法院認為咖啡店雖有規定員工教育手冊,但其中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且認為依據老闆與在場員工互動,無法證明老闆在監督上已盡相當的注意,故老闆和員工仍須一併負擔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四、 而媽媽嘴損害賠償案件,讓多數民眾最為質疑的部分為員工有故意殺人之想法?身為僱主之人可以發覺或避免嗎?
本件法院或許基於被害人保護、風險分散或從員工執行職務獲利等綜合角度,要求老闆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法院對僱主執行選任監督義務可能性認定,也就是民法第188條內所說的「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況,是否具備,似無就現實層面多做考量,即員工在店內沖泡咖啡時惡意下藥,通常情形的老闆或管理者是否可以認為百分之百可得注意或防止該不法行為?抑或是否依照民法第188條所定之衡平責任機制要求僱用人負擔部份賠償責任即可,會比較符合彈性且合於社會觀感情理,值得各界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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