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本票在手 萬事無憂?


根據司法院每年的司法統計資料指出,各地方法院簡易程序收結件數統計,票據相關訴訟佔據所有簡易事件約十分之一,而本票更是佔其中多數,顯見本票在實務工作或日常生活交易之重要性。
而一般當事者在日常生活上,面對消費借貸、承攬契約等常見法律關係上,常利用開立本票的方式來做給付或擔保之用, 然而卻常疏忽一些本票在法律上應注意的事項,導致無法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常見的問題分別為:

1.        本票上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該本票無效 依票據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2.         本票上用「指印」代替「簽名」是無效之發票行為:依票據第6條規定,票據法規定得用「印章」替代,反面言之,並未規定得以「指印」取代之,進而排除民法允許以「指印」代替「簽名」之規定。
3.         本票發票不得「附條件」,發票人對本票之發票附上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屬於票據之記載有害事項,此發票行為亦屬無效:一般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條件」彈性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在票據法律行為則為禁止。因此,若將票據附加條件,例如:「僅提供保證」等字樣,即屬無效票據。
4.         本票經裁定准予執行不延長時效期間,依然為三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時效係3年,屬於民法規定之外的短期時效期間,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實務見解認為此,本票經裁定准予執行不延長時效期間。
5.         本票裁定須於六個月內聲請執行,否則時效不中斷:本票權利若經裁定准予執行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執行者,則其時效不中斷,本票如有到期日,則於到期日起3年罹於時效,本票如未有到期日者,則於發票日起3年時效完成。

本票最大的優點在於當發票人的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法清償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時,執票人可以直接憑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庸進行繁瑣的訴訟程序。然本票擔保的效力仍較不動產抵押之效力為差,即雖然本票得享有不經訴訟逕付強制執行的優點,但是強制執行是否能有結果,則完全必須視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而定。因此債權人必須時時注意債務人的營業或財務狀況,一旦發現異狀,就必須立即採取行動,方能搶在其他人前面,優先取得求償之機會。若是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變得糟糕,債權人才採取行動,那恐怕即使透過強制執行,亦無法獲得清償,因此,面對重要的或處理金額較大的法律關係,除了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外,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制訂一完善的契約內容,始能減少爭議,降低未來可能產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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