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9日 星期日

違規停車釀禍,要負什麼刑責?肇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如何自保?


『違規停車釀禍,要負什麼刑責?肇事因果關係如何判斷,如何自保?』
臺灣路邊違規停車狀況見多不怪,然而因此造成後方車輛撞擊違規車輛或閃躲與他人發生擦撞車禍情形經常發生,當面對此類車禍案件,駕駛人該如何自保、肇事者又有何責任?
首要建議,不論發生任何車禍事故,均建議報請交通警察到場,不僅可以避免肇事逃逸之處罰,以有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在車禍事故七日後可至事故地交通隊申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藉此粗略判斷雙方肇事時,車輛的位置、行駛狀況,停車狀況等。另於事故三十日後至事故地交通隊申請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面會有警方就雙方肇事責任之初步判斷。
倘民眾對警方初步研判結果認與事實不符,亦可自費向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對自己有利證據進行論述。
另外,違規停車常見之法律糾紛在於:違規停車是否必定需負刑事案件之過失責任抑或認為違規停車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一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呢?
常有民眾認為:「違規停車害死人,一定有罪」或是「違規停車一定要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等看法,然而實務多數見解真的一定是如此嗎?此部分需要由刑法的因果關係如何認定,才能有更深入的認識: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認定,一般是指依據經驗法則,按照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來作客觀綜合判斷,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足以發生同樣的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觀在這樣的情況下,發生這樣的結果,只是一種偶然事實,那『行為』與『結果』間就沒有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假設民眾停車有沒有違反法令規定,該次車禍事件與發生結果如果一樣都會發生,實務上恐會認定兩者間並不具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而民眾停車行為縱有違規,亦不具有過失責任(即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臺灣違規停車的狀況確實非常嚴重,警方執法亦因眾多因素而無法面面俱到,然而身為駕駛人的您我,應注意違規停車若僅是被開立交通罰單還算是小事,真的讓人感受到無語問蒼天,無非是有人因此不小心發生車禍,進而受傷或死亡,反而需負擔過失致傷或致死之一定過失比例,縱然對方有所過失,亦無法完全免責,所以還是規勸大家不要貪圖一時方便,而任意違規停車。

2018年8月9日 星期四

【員工殺人,為啥老闆也要賠?!】


【員工殺人,為啥老闆也要賠?!】
近期新聞案例分享----簡要分析媽媽嘴案民事判決-----
一、 我國民法針對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 承上條文意旨,簡單來說如果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發生之侵權行為,僱用人即老闆需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常見的貨運司機運送貨品時發生車禍,致他人受有死傷,受傷之人或家屬可得要求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除非僱用人可以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是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才有免除責任之空間。
而需注意的是老闆與員工間連帶責任並不是要老闆負擔最後責任,則是先讓被害人向老闆請求賠償,老闆先行賠償後,可得再向對員工求償,最終負責之人依然是員工,這是一種屬於保障被害人之衡平立法,因此,假設被害人今日獨立先與員工達成和解,依照前揭負擔責任之邏輯,被害人恐不得再行對老闆訴請額外賠償,此部分需特別注意。
三、 本件新聞媽媽嘴民事賠償案件之爭議,無非為實務上常見爭點,即如何判斷員工執行職務之範圍?
1. 本件最高法院見解認定員工外在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老闆就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不用考量員工主觀上是否覺得或知道自己在執行職務。
並論述民法第188條執行職務,不僅只是包括員工執行僱用人命令、受委託職務,或是執行該職務的必要行為,還包括員工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可見最高法院對員工執行職務之認定,是採取相對寬鬆的看法。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老闆藉由聘請員工來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利益。員工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不是其他人可以輕易分辨,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 而媽媽嘴案件老闆是否有盡相當注意部分,最高法院認為咖啡店雖有規定員工教育手冊,但其中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且認為依據老闆與在場員工互動,無法證明老闆在監督上已盡相當的注意,故老闆和員工仍須一併負擔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四、 而媽媽嘴損害賠償案件,讓多數民眾最為質疑的部分為員工有故意殺人之想法?身為僱主之人可以發覺或避免嗎?
本件法院或許基於被害人保護、風險分散或從員工執行職務獲利等綜合角度,要求老闆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法院對僱主執行選任監督義務可能性認定,也就是民法第188條內所說的「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的情況,是否具備,似無就現實層面多做考量,即員工在店內沖泡咖啡時惡意下藥,通常情形的老闆或管理者是否可以認為百分之百可得注意或防止該不法行為?抑或是否依照民法第188條所定之衡平責任機制要求僱用人負擔部份賠償責任即可,會比較符合彈性且合於社會觀感情理,值得各界深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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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4日 星期一

本票在手 萬事無憂?


根據司法院每年的司法統計資料指出,各地方法院簡易程序收結件數統計,票據相關訴訟佔據所有簡易事件約十分之一,而本票更是佔其中多數,顯見本票在實務工作或日常生活交易之重要性。
而一般當事者在日常生活上,面對消費借貸、承攬契約等常見法律關係上,常利用開立本票的方式來做給付或擔保之用, 然而卻常疏忽一些本票在法律上應注意的事項,導致無法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常見的問題分別為:

1.        本票上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該本票無效 依票據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2.         本票上用「指印」代替「簽名」是無效之發票行為:依票據第6條規定,票據法規定得用「印章」替代,反面言之,並未規定得以「指印」取代之,進而排除民法允許以「指印」代替「簽名」之規定。
3.         本票發票不得「附條件」,發票人對本票之發票附上特定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屬於票據之記載有害事項,此發票行為亦屬無效:一般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條件」彈性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但在票據法律行為則為禁止。因此,若將票據附加條件,例如:「僅提供保證」等字樣,即屬無效票據。
4.         本票經裁定准予執行不延長時效期間,依然為三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時效係3年,屬於民法規定之外的短期時效期間,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實務見解認為此,本票經裁定准予執行不延長時效期間。
5.         本票裁定須於六個月內聲請執行,否則時效不中斷:本票權利若經裁定准予執行而未於6 個月內聲請執行者,則其時效不中斷,本票如有到期日,則於到期日起3年罹於時效,本票如未有到期日者,則於發票日起3年時效完成。

本票最大的優點在於當發票人的財務狀況發生問題,無法清償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時,執票人可以直接憑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庸進行繁瑣的訴訟程序。然本票擔保的效力仍較不動產抵押之效力為差,即雖然本票得享有不經訴訟逕付強制執行的優點,但是強制執行是否能有結果,則完全必須視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而定。因此債權人必須時時注意債務人的營業或財務狀況,一旦發現異狀,就必須立即採取行動,方能搶在其他人前面,優先取得求償之機會。若是債務人的財務狀況變得糟糕,債權人才採取行動,那恐怕即使透過強制執行,亦無法獲得清償,因此,面對重要的或處理金額較大的法律關係,除了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外,尋求專業法律意見,制訂一完善的契約內容,始能減少爭議,降低未來可能產生風險。

   
    

2015年7月7日 星期二

違建先蓋了再說,最多罰錢了事?!



常聽有人說違建有新舊兩種,新的才會拆,舊的就不會遭拆除,這樣的說法對嗎?另外有些人認為進行違法增建工程,若有收到都發局或相關單位勒令停工函文時,無庸特地理會,可以照常施工,頂多就是罰罰錢而已,這樣的認知是否正確呢?

就這兩個常見問題,答案都是否定的。

違建的定義就是未向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的建築物。任何人只要向公部門檢舉(沒有限制住在隔壁的鄰居才可以檢舉),相關單位就會查照建物原有的測量成果圖或竣工圖,如果有跟登記不合的地方,就會被認定為違建,並且可以依法拆除。

不過如果建築物的位置、高度、結構和建蔽率,皆不違反都市計劃建築法令,並且擁有土地使用權,只是因施工程序疏忽,沒有請領建照就擅自興工,那麼被舉發時,則可以依法補辦執照並繳交相關稅款及罰款,便成為合法建物,此種違建便稱為程序違建。

因此,除了上面所述程序違建,其餘實質違建依法令規定均應遭拆除,而多數民眾會產生不會遭拆除的錯誤觀感,僅因以前違建風氣盛行,違建數量龐大,公部門難以逐一拆除,在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暫時被列入緩拆名單,但並不能代表永不拆除,當然合法化。

另外更加值得提醒並注意,民眾常找工人在自家樓房前加蓋違章,經人檢報違建並遭到公家單位要求勒令停工後,卻不以為意,照樣找工人施工,此種情形恐怕會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即不但建築物會被強制拆除外,更會受到刑事處罰,所以若有收到相關函文,務必儘速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以免賠了夫人又折兵,得不償失阿~

2015年6月30日 星期二

公證、認證或見證有何不同?

「律師您好,請問可以協助我們做公證嗎?」、「請問律師,公證跟認證到底差別在哪裡?」、「律師見證為何比公證人收費貴?」,我想這大概也是執業律師們常聽見的幾個疑問之一。

簡單來說:公證、認證兩項業務均屬公證人(包含民間公證人)的業務範圍,而公證範圍甚廣,只要是涉及私權的事實,都可以辦理公證或認證。而律師見證方面,除了未來見證雙方有糾紛時,律師可以擔任証人向法官作証外,更重要的作用在於就見證契約做完整的規劃及討論,降低產生糾紛爭議的風險

公證係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之意。公證之事項如有以下情形,經請求人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載明於公證書者,則公證書即得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另行訴訟。
一、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二、 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
三、 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所以常見房東將房屋出租給房客時,會選擇就租約進行公證,主要是因為避免將來如果房客 於租期屆滿後不搬遷或積欠租金時,還要透過訴訟程序要求遷移或給付租金,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快又有效率

認證是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提記載其曾為之法律行為或記載其他與請求人有關之私權事實的私文書,出具認證書,證明該私文書上簽名之人即係請求人本人且該簽名係請求人所簽之意,然而,認證無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

律師見證則是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就當事人陳述事實作法律分析,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見(避免契約所涉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自己認定差異過大),並同時對契約書面真實性、合法性作確認,更為重要的是,律師是熟悉法律事務,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因此在見證事務出現爭議時,其見證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往往較重,因此,律師在處理見證事務上,多會同時配合法律意見書的撰擬,並與雙方作完整的開會討論,即律師見證同時具有作證和法律監督的雙重性質。